对不动产征收的私法思考


  3.从行为上分析,征收与征用的标的物和效力不同。“征收”的标的物是不动产,“征用”的标的物可以是不动产,亦可以是动产。“征收”与“征用”均是具有公法性质的行为,且均涉及物权转移的效力,但征收的效力是导致被征收者财产所有权或他物权的最终转移且产生补偿费用请求权;征用的效力则是导致被征用者的财产使用权移转(可消耗动产除外)且产生使用费请求权、返还财产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被“征用”的标的物是可消耗的动产如食品、燃料等,返还的应是同质同量的种类物。
  此外,在国外立法例上,有将“征收”与“征用”区分规定的立法例,可供我们参考。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020条:“[征用或者征收]如果用益物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被征用或者征收,则用益权转移到相应的补偿金上。”在意大利法律中,征用是指仅在战争或和平时期的军事活动期间内,公共权力机构依法定程序对他人的财产权利给予例外的、必需的强制征调。例如可以征用食品、燃料等,同时要对被征用者的财产损失给予赔偿。征收则强调是为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物权人在获得补偿的情况下失去物权的一种法律制度,例如市政府为了建造一家医院而使一位市民失去了其土地所有权并得到金钱补偿。由此可见,在意大利民法中,征用的发生被严格限定在一定的条件下,被征用的客体多为动产。征收的发生被严格限定在一定的目的上,被征收的客体通常为不动产。但是,无论是征用或是征收,对被征者的补偿是征用人或者征收人所必须履行的义务。
  基于上述认识,从不动产的角度而言,在认识不动产征收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不动产征收行为是公法性质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在不动产征收中,被征收人不能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同征收者进行协商,相反,政府作为征收者得以在法定目的和范围内得以依法定程序直接实施征收行为。其行为效力是使他人的私权被强制移转给国家。
  第二,不动产征收具有严格的公共利益目的性。导致不动产征收发生的目的只能是为社会公共利益,且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是征收的直接目的。凡以同社会公共利益目的无关的欲取得他人私权的行为目的,均不构成不动产征收发生的目的,因而也就不得适用不动产征收的途径获取他人私权。
  第三,不动产征收具有法定程序性。任何不动产征收行为的发生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因为私权非因法定程序不得剥夺。在德国法中,不动产征收被认为是依照法定程序剥夺他人私权的一种情形。但严格讲,不动产征收与剥夺有所不同,因为剥夺是使他人私权彻底丧失且无对价补偿的一种行为,而征收虽然在私权丧失上被征收人没有进行意思表示抗辩的可能,但是却有获得公正补偿的请求权。
  第四,不动产征收具有补偿性。由于不动产征收的发生多导致不动产所有权或他物权的最终转移,按照公平原则依公正标准获得相应补偿是被征收者的权利。
  第五,不动产征收产生的权利取得具有非法律行为性和继受取得性。由于不动产征收的发生不仅排斥被征收者的意思表示,而且强调征收者直接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即可实施征收行为,因此基于不动产征收发生的取得,不是依法律行为的取得。至于该取得的性质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有学者认为征收具有原始取得的性质[9](P.2),对此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因为征收是以承认他人私权存在为前提条件,所以才出现征收者或者征收执行者必须承担给付征收补偿的义务。征收与没收应当是不同性质的行为。
  综上,不动产征收应当被理解为: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直接目的,政府依法定程序强制获得他人不动产物权并必须支付补偿费用的行为。上述因素的分析是我们思考对不动产征收给予法律制约的基础。
  三、不动产征收的理念基础及其思考
  不动产征收理念的考察是探讨不动产征收法律制度的基本条件。因为制度的构建是在理念导引下进行的。就不动产物权的保护与限制而言,欧陆国家的观念演进与中国的观念演进间的差异相当明显。转贴于:范文网www.fanwench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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