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动产征收的私法思考
在欧陆国家,渊源于罗马法的所有权思想有着巨大影响。在罗马法中,极为浓厚的个人主义观念是以所有权为核心的财产权利的基础,作为完整的物权性权利的所有权被视为是纯粹私法上的一种权利,人们的社会身份与所有权的取得和保护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人的自由和人格独立是所有权存在的理念基础。尤其在欧洲经历了近一千余年的神学统治后,人们对于自由、平等和人格独立的渴望使得罗马法中有关所有权的理念得到了空前的认可和迅速的发展,人文主义的思想更是为个人主义和物权天赋提供了理论基础。就大陆法系物权制度而言,这实在是物权制度得以存在和发展的不可或缺的理论基础。但是,任何试图使一个事物变得极为绝对的同时,就必然会出现人们所不希望看到的负效应的发生。当包括所有权在内的物权被推向极端时,使得为了自己的利益而置社会公共利益于不顾的现象丛生,反过来又使得个人的利益并不能真正实现。1789年的《法国人权与市民权宣言》已经注意到这个问题,其第17条写道:“所有权为不可侵犯的神圣权利,非经合理证明的确是为公共需要并履行正当补偿,不得加以剥夺。”但是,在不断高涨的人文主义思潮中,这种理智和冷静被抛到一旁。
当权利自由被放大到已经严重影响了人们权利行使的时候,人们对权利保护的绝对化现象开始进行反思。19世纪末20世纪初,所有权义务论成为一个渐被接受的主流观念,且作为一种理念被广而推之地适用于大陆法系国家的他物权领域。
所有权义务论亦称为所有权社会化理念,其首倡者被认为是德国著名的学者耶林(Rudolph on Jhering,1818-1892)。在其有名的作品《论法律的目的》一书中,他提出:所有权行使之目的,不应仅为个人的利益,同时亦应当为社会的利益。因此,现在应当以“社会所有权”制度替代“个人所有权”制度。一些法国学者亦认为:人们的所有权之所以受到他人的尊重,是因为它具有有益于社会的机能[10](P.246-250)。这一认识被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所确认,其第153条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其行使应当同时有利于公共福利。”1949年的德国《基本法》将这一思想给予再次确定,该法第14条第2款规定:“所有权承担义务。它的行使应当同时为公共利益服务。”但是,该《基本法》并没有仅将所有权义务作为惟一需要强调之点,相反,同时亦关注所有权义务的承担应当得到的法律救济,该法第14条第3款同时规定:“剥夺所有权只有为公共福利的目的才能被允许。剥夺所有权只能依照法律或者根据法律的原因进行,而且该法律对损害赔偿的方式和措施有所规定。该损害赔偿必须在对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利益进行公平衡量之后确定。对于损害赔偿额的高低有争议时可以向地方法院提起诉讼。”[11](P.55)。在对德国学者的上述理论进行分析时,我们不能否定,日尔曼法律文化中浓厚的团体主义思想对现代所有权社会化理念有着不可低估的影响,但是,我们同样不能否认德国学者提出的所有权义务理论是独立于日尔曼思想的现代法学对物权的理性思考。这就是不动产征收得以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出现的思想和理念背景。
正是在这一背景之下,《瑞士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将不动产征收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制定于民法典之中。《瑞士民法典》第656条第(2)项规定:“取得人在先占、继承、征收、强制执行或法院判决等情况下,得在登记前,先取得所有权。但是,非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不得处分土地。”《意大利民法典》第838条规定:“[对涉及国民生产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财产实行的征收]在所有权人放弃保存、耕种或者使用涉及国民生产利益的财产,严重损害了国民生产的情况下,可以由行政机构支付合理补偿后,对上述财产实行征收。……以上规定准用于因财产的残损而使城市的形象、艺术、历史和公共卫生利益遭受严重损害的情况。”
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将《瑞士民法典》的内容几乎完全接受下来,构成了有关公用征收的规定内容。但是,在中国,不动产征收的理念应当说并不完全同于欧陆国家,甚至可以说,中国不动产征收以制度化形式出现,更是由于其自身文化背景和受到前苏联的观念影响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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