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动产征收的私法思考
在中国漫长的封建专制社会中,其突出的特点之一是封建专制体制本身就是一种不关注个人利益维护的体制。这种体制下的文化不存在对个性的承认、肯定和鼓励,因而也就不存在对个人财产所有权的法律确认和保护。确认和维护“个人财产权的严重缺乏,使中国社会不能在重重的人身依附中打开一个缺口,开出一条‘由身份到契约’、在近代的转化阶段加入世界潮流的通道”[12](P.350)。在这种体制和文化背景下,将他人的不动产所有权任意剥夺,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因为普天之下,莫非王地,率土之滨,莫非王臣[13]。
当封建专制社会被推翻以后,一代代仁人志士为实现宪政民主的努力,使得封建专制文化被冲击得七零八落。近五十余年的曲曲折折的法治观念的树立与维护,使得藐视私人所有权的现象发生进一步的萎缩。但是其两千余年的历史沉积的陈垢,不是在短时间内就可以荡涤尽净的。
此外,一定时期内受到的前苏联国家主义思想的影响,也使得我国藐视私人所有权、藐视个人利益的保护的现象得以沉渣泛起,且以一种冠冕堂皇的面貌出现。有关这个问题在孙宪忠教授所著的《取得我国物权种类以及内容的难点》中被详细阐述[14](P.485)。应当说,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的确需要法律的保护,但是,任何权利的保护均是不同利益的一种均衡保护。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片面地强调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至上的理念长期制约着我们的思考。
回顾历史是为了清楚现在和设计未来。笔者认为:我国不动产征收应当以物权独立和物权平等保护思想为其基本理念。至于所有权负有义务的观念,由于历史和文化的原因早已深深的根植于不动产征收的理念中,不宜再强调之,相反,应当给予必要的制约。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不动产征收得以发生的前提应当是尊重物权独立。不动产征收之所以发生,应当是由于不同的物权独立存在所致。物权独立是物权平等保护的基础。只有在独立存在的主体或者权利之间,才能确立和实现彼此之间的平等保护。一切依附关系,不可能也不需要平等,依附一方要受制于被依附方的需要和意志。承认物权独立就必须要抛弃以物权主体身份的不同来划分物权高低的观念。就不动产征收而言,恰恰是由于征收者与被征收者的财产物权是各自独立而非依附关系,方有发生不动产征收之可能。所以,不动产征收者在实施征收行为之前,应当首先尊重被征收者的财产物权是独立存在这一事实,这是正确处理不动产征收中各种法律关系的前提条件。只有在尊重物权独立的情况下,方可杜绝将不动产征收的效力等同于没收的错误观念。没收行为发生的前提是不承认被没收者对没收财产享有权利,这是没收与征收最本质的区别。因此,被没收者根本没有补偿请求权可言,而被征收者则享有补偿请求权。此外,基于征收所取得的私权,并非具有原始取得的性质而是继受取得,亦同样是基于物权独立的理念所产生的必然结论。
第二,不动产征收应当坚持物权平等保护的思想。在物权保护中,我们应当摒弃将不同主体的物权给予不同质法律保护的观念,应当将物权平等保护思想在物权法中牢牢地树立起来。对于以物权主体的不同而划分法律保护不同程度的做法,在未来的物权立法中或民法典中实在是多弊且无实益。因为:
首先,从宏观角度分析,物权主体的多样化已使现行的所有制类型难以一一对应。在计划经济时代,我们将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复杂因素一概剔除于外,将所有制划分为公有制和私有制,其中公有制仅包含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与所有制相对应的所有权类型是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三种形式。但是,现代社会中的商品经济性质,使得这一人为的简单划分已经难以解释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各种复杂的情况。例如以公司为突出体现的团体财产,已不能简单地以某一所有制来界定。
其次,从法律制度角度分析,不同主体的物权无高低贵贱之分,因此,不同主体的物权均应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故必须确立和贯彻的基本原则是:凡合法取得的财产不分公有与私有,均应给予平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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