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动产征收的私法思考
不动产征收程序应当体现正义性、科学性、公示性,即不动产征收程序的设计应当充分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之精神,应当科学地体现公共利益与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均衡保护的观念,应当突出不动产征收的公示性,尽可能避免暗箱操作的可能。
在国际上,有关征收程序的阶段,规定不一,主要有三段主义、四段主义和五段主义:(1)三段主义:以日本为例,公用征收程序分为:举办事业的认定、征收范围及补偿金的裁决、补偿金的给付与征收的完成。日本征收程序比较简单明了,处理征收事宜比较迅速。(2)四段主义:以英国为例,征收程序分为:征收申请、征收核准、补偿的议定或裁定、让与合同的订立与补偿的给付。与日本法不同,英国法将对举办事业的认定分为申请与核准。(3)五段主义:以法国为例,土地征收程序分为:举办事业的核准、征收土地范围的核定、提请法院给予裁决、法院裁定补偿金额、补偿金给付与征收完成。其特点是充分利用法院的职权完成相关程序,其程序较之前两者要严格。
我国土地征收的程序是:建设单位申请、拟定补偿方案、核准方案、拨付发证。其程序表面看与其他国家差异不大,但是关键在于补偿方案的确定上,政府实施征收,补偿方案又由政府自己核准,实难保障征收程序的公示性,难以避免暗箱操作行为的发生,因而难以保障被征收人的利益获得公正的保护。因此,可以考虑对不动产征收程序进行如下设计:首先,由不动产需要人提出征收申请。其次,在正式进行不动产征收之前,征收人应当公示,告知不动产征收的举办事业、征收的目的是什么且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之目的、其他有关事宜。再次,由法院或者由征收各方代表组成的委员会共同审定征收人提出的补偿方案。最后,给予补偿金并完成征收。
征收是否需要登记?我们可以借鉴瑞士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瑞士法第656条第2款规定:因征收在登记前已经取得物权的,在未登记前不得进行物权处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亦有同样的规定[7](P.112)。显然,这表明登记在征收的效力上依然有着重要的作用。
登记的主体应当是不动产征收权人。登记的内容只能是有关权利被通过征收而强制转移的登记,而非合同登记[9](P.156)。因为在该物权变动中,并不存在进行双方协商是否变动物权的意思表示一致。它不是交易行为而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所必须要发生物权变动的事实,人们可以协商的仅是细节问题,但是对于物权变动与否这一基本问题,原来的不动产物权人并没有协商的资格。
但是之所以必须登记,依然是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
(四)不动产征收的义务制约
在不动产征收过程中,不动产征收权人负有履行其义务的责任。在设计不动产征收制度时,应当强化不动产征收权人的下列义务:
第一,给予公正补偿义务。不动产征收权人负有提出补偿方案并应当接受有关补偿金审核组织审核的义务。一旦确定了征收补偿方案,不动产征收权人必须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除了不动产征收权人与不动产需要人之间就支付补偿金有约定的情况外,不动产征收权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任意减少补偿金的支付。
第二,不得滥用征收权的义务。不动产征收权人必须按照有关法定程序和要求进行不动产征收活动,否则由于其违反法定程序和要求的行为导致原不动产私权人的权利遭受损害,不动产征收权人必须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结论
不动产征收是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之一。由于不动产征收引起物权的变动与其他原因有着明显的特殊性,必然要促使我们在物权变动的制度设计上给予其必要的关注。根据我国的法律文化背景,我国法律理念的状况以及我国立法和实务的现实情况,在不动产征收制度设计上十分有必要强化法律制约。
收稿日期:2002-11-06
【参考文献】
[1]费安玲.罗马继承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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