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材写作及东西方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之比较


  依照著作权法界的一般看法,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规定,大抵发达国家规定得严些,发展中国家、社会主义国家规定得宽些。我们认为,中国的1990年《著作权法》,尤其突出严格保护作者权利的原则,虽对于全社会树立和培养著作权法律的基本观念起到了切实的推动作用,但对诸如教材的写作却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因为,教材编写者由于担心侵权,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教材写作人对该学科最新成果的吸纳,影响了教育对包括作者作品在内的一切人类文明成果的吸收,最终也影响了人才的培养。应当说中国《著作权法》上述规定同《伯尔尼公约》第10条规定的“确立限制的目的,在于满足公众了解作品的热切需要”,及同该条第2款“为教学解说和而使用作品”即“本同盟成员国法律以及成员国之间现有或将要签订的特别协议可以规定:允许为了教学的目的,通过出版物、无线电广播或录音录像的解说方式,使用文学艺术作品,只要其使用范围不超出合理需要,其使用行为符合公正惯例”等规定精神也是不尽一致的。实际上,我国《著作权法》在这一领域的规定不仅落后于发达国家,也落后于发展中国家。所以,从长远看,我国《著作权法》关于这一领域的规定,是不利于我国的社会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的。
  二、关于我国著作权法用于“教学目的”规定的思考
  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也是当今世界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制定《著作权法》的目的除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鼓励其创作的积极性外,从根本点讲是旨在促进文化的传播、交流,推动文化教育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就推动社会教育事业的发展而言,中国《著作权法》自制颁以来,其“权利的限制”中关于“教学目的”的规定,并未达到其应达到的高度,相反却还带来一些不便。如欲出版一部编辑作品作教材,依《著作权法》,使用作品的人必须从编辑作品中每一作品的著作权人处取得授权并支付使用费。试想,偌大的中国,若要同数十位乃至上百位知名、不知名的分散于各处的作者取得联系,是多么不易?在这种情况下要想保证教材的及时出版和课前到书,是非常困难的,可以说几乎是不可能的。即便写作一部教材,由于我国的《著作权法》在这方面的规定不如英国、日本宽,所以,写作人往往担心有侵权之嫌,这也往往导致教材内容落后于科学研究,也是我国教材体系陈旧、观点陈旧等产生的重要原因。长此以往,必定不利于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不利于人才的培养,影响我国在下个世纪的竞争力。
  有鉴于此,我们建议:应当比照日本、意大利、英国、美国和《伯尔尼公约》及一些发展中国家著作权法中关于“教学目的”的规定,修改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内容:即将我国《著作权法》原第22条第6款合并规定的“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两项内容,除去“为学校课堂教学”一项,成为“为科学研究……”的专款规定,新增“为学校课堂教学”一款。关于“为学校课堂教学”一款的内容,我们考虑是否可以拟定为:“为学校课堂教学的目的,可摘录、引用、节选或复制已发表的作品的片断或部分章节。”
  我们之所以提出修改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教学目的”的规定,虽有通过这一修改,使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教学目的”的规定,能够很好地保障教材写作时吸纳最新的科学研究成果,使著作权人的最新成果很快反映到教科书中去,使学习者受益的目的,更有出于以下考虑:
  其一,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劳动者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上看,“公共利益”这个概念本身包含这样一种含义:多数人的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任何一个公民都应该为了全社会的共同利益而放弃个人私利。从著作权法的角度上看,极端严密的著作权保护会给社会带来过分的约束,甚至窒息正常的社会生活,因而,有必要放松一部分事实上不易控制且使用者也不会借以营利的作品的自由使用领域。另外,作品作为社会精神财富的一部分,既是一种个人财富,同时也是一种社会财富,任何人的作品都是继承前人已有成果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没有社会所提供的良好环境,作者就难以创造出优秀的作品;没有社会对作者的充分保护,作者的权利也就无法实现。如果过分强调作者的权利,就有可能阻碍社会对作品的公平利用,阻碍公众传播作品,最终必将违背《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这也正是各国著作权法均对作者的权利作了一定限制的原因。这样做既达到了保护作者著作权的目的,又满足了公众利益,使作者权利与公众利益达到了统一。转贴于:范文网www.fanwench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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