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材写作及东西方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之比较


  其二,我们之所以提出要放宽对用于“教学目的”使用著作权的规定,是因为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与一般物权的不同属性决定的。劳动者用合法手段占有的物权,基本上是其个人劳动的成果,而作者所产生的知识产权的文学、艺术、科学作品,除了其个人的独创劳动成果外,还继承、吸收了已经成为公有财产或部分受保护作品的成果。作者在继承、吸收已经成为公有财产的前人劳动成果时,也是无偿的。这样,在作者享受著作权保护的权利的同时,也应为社会尽一些义务,即在法定的条件下,允许他人无偿地使用自己的作品,尤其像事关后人、事关未来的因“教学目的”而编写的教材,更应允许无偿使用作品的片断或部分章节。
  其三,从各国著作权立法的立法趋势上看,首先,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参加了国际著作权组织,接受了国际公约的约束,立法的原则趋于一致。其次,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国际间文化交流更加密切,著作权立法因所属法系不同、所属地区不同而表现出来的差异正在缩小,当今,东西方各国著作权法中关于“教学目的”的规定均较我国为宽,所以,从与国际接轨的角度,我国也应顺应大势与各国有关规定趋同。
  其四,从实际需要上看,我国是当今世界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文盲、半文盲的绝对数比任何一个国家都多,即便大学教育也远不能同发达国家相比,这就告诉我们,若想缩小这方面的差距,尤其今天政府在教育方面的投资远远不能满足需要的情况下,若再不放宽著作权法中关于“教学目的”的规定,若再不放宽教材写作人、编写人对著作权人最新作品的吸纳,甚至严于发达国家,势必使我国的教育事业与发达国家的水平越拉越大。实际上这也是有违公众利益,有违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的。对于那些嗷嗷待哺的受教育者来说,也是不公平的。我们认为,这么说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起草《版权立法示范条款》时“教育工作者版权委员会代表提出的,图书出版商和作者应当为教育目的而放弃一些专有权”(注:国家版权局编:《版权工作简报》,1989年第12期(总第65期)。)等,也是一致的。
  其五,从教材编写的本身特点来说,既有独创性的一面,更是群体性的融合。即写作者可以以其自身的知识、功力从内容到形式上表现出自己的独创性,但更多是来自群体智慧的融合。因为,一部教材既要反映一个学科整体知识,反映该学科完整的知识体系,更要反映该学科的最新进展,而一个人或几个人的精力又是有限的,要想编写一部好的、受欢迎的教材,除个人独创的劳动成果外,还必须继承、吸收人类社会以往及当今该学科的一切最新成果,否则,要想编写一部能使学生受到教益的好教材是不可能的。而要继承、吸收当今该学科的最新成果,又不使作者冒侵犯他人著作权之险,著作权法就必须放宽用于“教学目的”使用著作权的规定。
  总之,就我们这个当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来说,要想在下世纪自立于世界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之林,步入世界发达国家的行列,教育必须先行。而加强教育,发展教育,教材又是必不可少的,甚至教材必须先行。而要想编写出最新、最完备、最能体现出各学科最新发展成果的教材,我国的著作权法就必须放宽关于吸纳最新成果用于“教学目的”的规定。这即是我们写作本文及提出修改我国《著作权法》该有关规定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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