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配偶权及其立法完善
二、我国配偶权制度的现状分析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配偶权的规定,主要有四方面的内容:一是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二是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权;三是夫妻双方都有互相扶养的权利和义务;四是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从我国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看,这些规定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保护了出嫁妇女的权益,符合当时的时代要求。然而,必须承认,现行《婚姻法》诞生于改革开放之初、法制建设刚刚起步的1980年,在立法观念上仍然受前苏联的影响,这就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诸多疏漏、粗糙之处,并在配偶权制度上得到了充分的反映。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现行《婚姻法》对配偶权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尤其是没有对婚姻内部夫妻间基于配偶身份所产生的特殊权利义务关系加以规定。例如,由于受前苏联婚姻立法理论的束缚,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间的同居义务和贞操义务,认为社会主义婚姻应该以爱情为基础,同居义务和贞操义务是对人的感情的限制,是对真正爱情的亵渎,并认为我国在法律上取消同居义务和贞操义务是婚姻发展史上的重大进步,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特征。事实证明,这种忽略、漠视夫妻关系自然属性的做法是极其错误的。婚姻是一男一女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合法结合,是作为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和共同生活的共同体而存在的,强调同居义务和贞操义务是维持婚姻关系稳定的关键,也是家庭和人类发展的自然基础。因此,充实、重构、完善配偶权的具体内容十分必要。
2.现行法律对配偶权缺乏有效的保护机制。我国《婚姻法》、《民法通则》等法律对侵犯配偶权的认定,对有过错一方的惩处都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以致于夫妻关系的行为规范主要凭借社会舆论、风俗习惯和人们内心信念来调节,道德伦理的谴责成为惩处侵犯配偶权行为的主要手段。应该承认,由于道德具有对人们在婚姻家庭领域行为的是非、善恶、美丑、荣辱进行评价的功能,对调节指导人们的婚姻关系起了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道德评价在改变人们行为上缺乏直接强制力,难以单独胜任在婚姻领域调整婚姻主体之间以及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冲突的使命。正是由于道德调整的无力和社会舆论谴责力度的疲软,导致婚姻关系以外第三人对他人婚姻关系的性介入及配偶一方对婚姻关系以外的性染指现象泛滥成灾,因通奸、姘居引起的离婚案件呈不断上升的态势,这是目前侵犯配偶权的最突出的表现形式。由于缺乏对配偶权的有效保护措施,使众多的受害人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并与那些侵害人恶意地、有步骤地促成婚姻解体并能免受任何法律追究形成了鲜明的反差。在救援无门的情况下,有的受害人转求用非正常手段保护自己,如凶杀、自杀或转向社会施以同态复仇。
对配偶权的保障不力与专以保护民事权利为宗旨的民法之间产生了明显的冲突和不协调。例如,根据《民法通则》,当公民在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权利受侵害时,可以获得多种措施的保护,并可要求侵害人进行精神损害的赔偿。而同为非财产权的配偶权受侵害时却不能获得有效的保护,这不仅表明现行《婚姻法》本身的残缺不全,也使我国民法体系的完整性受到了损害。因此,完善配偶权的保护机制已是刻不容缓。
三、配偶权制度的立法完善及其保障措施
完善配偶权,最关键的就是应进一步充实、健全配偶权的具体内容。借鉴国外立法,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配偶权的内容主要有:
1.同居权。这是指夫妻之间互有进行包括性生活在内的共同生活的权利。同居权是夫或妻的权利,同时也是彼此的义务。在古代社会,由于妻对夫有人身依附性,故法律片面强调妻与夫有同居的义务。近代资产阶级民法并未摆脱这一窠臼。如早期的《日本民法典》、《法国民法典》都规定,妻负有与夫同居之义务。本世纪以来,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许多西方国家纷纷开始身份法的变革,在同居权问题上出现了由妻方片面义务向夫妻相互义务的过渡。如《日本民法典》在1947年修改后规定:夫妻须同居,相互协力,相互扶助。《法国民法典》在1970年修改后规定:夫妻相互负共同生活的义务。同居权是夫妻间的本质性权利,男女两性生理差异和固有的性本能,是建立婚姻关系的自然基础,也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必然要求。法律规定同居权,就是正视婚姻的自然属性,合理地将人的具体要求置于婚姻家庭制度的保护之下。十年浩劫,由于受“左”的思潮的影响,将夫妻同居权视为资产阶级思想排除于法律之外。但夫妻同居的事实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法律调整夫妻关系就不能回避夫妻关系中同居权的规范。有的学者认为,夫妻双方均享有人身自由权,一方如拒绝同居,并不违法,因此不存在“同居权”,配偶权也不包括“同居权”(注: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03页。),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确认同居权,首先应明确同居的含义。同居是指夫妻共同居住于某场所,进行包括性生活在内的共同生活。其次,满足对方性要求应以合理、正当为限,有正当理由不能履行同居义务,免除承担责任。法律对“正当理由”,应作出科学、合理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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