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立法:社会转型期道德建设的法律保障


  我们知道,婚姻法是有关婚姻家庭方面的主要法律。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历时近20年,但在中国社会与世界现代文明的碰撞与交融、在我国社会转型期婚姻关系发生复杂多变的情况下,它已难堪重负。而对第三者插足引起的离婚案件,如果仍以离婚自由为原则,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判离者财产平分,抚养费平分,这样的原则,这样的标准,显然是不公正的。因为对于此类案件的过错方来说,不痛不痒,若无其事;对于那些没有家庭和社会责任感、水性扬花的已婚者追色逐艳、放荡淫乐不能不说是一个可乘之机;对于那些赤裸裸的“插足者”来说,只要披上爱情的外衣,就可以在神圣的法庭上挤掉他的合法配偶,且畅行无阻,这又不能不说是法律上的不足。虽然《婚姻法》正在修改之中,如果修改后的婚姻法,对于“三插”案件中的过错方和第三者能够追究一定的法律责任,这不仅能教育当事人,而且对那些企图违反家庭婚姻道德的人具有一种威慑作用。同时又能帮助、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在婚姻家庭道德问题上需要立法,而且较为突出的家庭型期社会家庭生活中的道德就会日趋沦丧。
  其次是作为人类道德生活特殊领域中的职业道德立法。职业道德是从事一定正当职业的人们,在进行职业活动时所应当遵循的道德规范及其必备的道德品质。社会的各行各业都有一个职业道德问题。道德职业道德规范,能够对本行业业务工作完成起道义上的保障作用。但在社会转型期,有些从业人员因受市场经济负面效应的影响,不讲职业道德,不履行职业义务,甚至将职业良心商品化。如果这些问题不及时给予解决,我们就会失去应有的职业信誉,从而导致整体社会道德水平的下降。就拿国家司法机关人员的职业道德来说,他是直接关系到依法治国的实现和国家能否发展、稳定的重要因素,其实质是一种具有示范效应的政风。它的好坏,对民风及整个社会风气具有重要影响。我们要依法治国,而法的生命在于执行,徒法不足以自行。正如马克思所说,要运用法律就需要法官,而法律运用得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执行者的职业道德水平。一个执法、司法者的道德水平高低,不仅直接影响案件的处理,而且影响着社会治安、社会风气,影响着党和国家在人民群众中的威望,这已成为共识,司法部门也正在致力于法官队伍的整顿,以消除司法腐败。尽管如此,但司法、执法者违法乱纪、徇私枉法、贪赃卖法的腐败现象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消除。原因何在?其中之一,就是有些人缺乏自觉遵循职业道德规范的内在动力。因此,通过职业道德的立法,使执法者应遵守的职业道德规范具有法律属性或效力,并对其进行硬管理,即依法管理,这可以说是消除司法腐败的一种较为有效的方法和手段。
  总之,职业道德作为一种特殊的意识形态,具有很强的规范性。它要求每一个从事正当职业的人在职业活动中“应当怎样做”和“不应当怎样做”,而且每个人对企业、人民、社会和国家都负有义务。如果不借助法的认可和支持,“应当做的”未必做,“不应当做的”未必不做,这样,一方面职业义务的外在要求难以转化为内在的职业责任感,职业义务不能履行,职业道德自律的升华就无从谈起,职业道德的价值目标也难以实现。另一方面,本行业业务的完成也缺少保障,整个社会各行业的协调发展也会受到影响。所以,职业道德规范应具有一定的法律性。也就是说,要使职业道德的主体在面对法定职业义务时,没有选择是否履行这些义务的权利,只有必须接受、必须履行这些义务的义务。要使不履行法定职业义务的人,不仅成为缺乏职业道德的人,而且也成为违犯法律,并应当是受到法律制裁的人。职业领域中的道德立法,其深刻的意蕴也就在于此。
  最后是维护社会共同生活的全社会性的公共生活领域中的道德立法。社会公德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处理私人关系方面,在公共场所中处理人群关系方面,在保护资源环境和社会主义人道主义方面应遵守的一般道德规范。它是一个合格的社会成员在道德上的起码标准和一般要求。一个人如果连公德都不讲,那么,要他信守更高层次的道德,也就无从谈起。从另一方面讲,公德又是社会道德风尚乃至整个社会精神文明的重要窗口,破坏公德损害的不是少数人的利益,而是最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因此,它危害极大,影响极坏。而在转型期的社会公共生活中,人们所扮演的角色的暂时性、人口的流动性和由此带来彼此陌生,又使社会个体处于最缺乏监督的状态中,从而最容易违背公德。这时,唯有采取强制性的措施来规范不遵守社会公德的行为,才能使社会生活的秩序正常化。在这一方面,虽然现有的关法律已有个别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七条对公民从事民事活动提出了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类似的规定其他部门法中也有一些。尽管如此,但仍然有一个需要完善的过程。这是因为,社会公共生活规范的范围非常广泛,内容非常丰富,而且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类社会生活领域的不断拓展,还会不断地丰富和发展。现有法律在某些方面的个别规定显然不能适应社会公德的全面加强,而且还缺乏前瞻性。应该看到,社会公德是社会环境和社会风尚的主要影响者,它对整个社会的文明程度、整个人类社会的进步发展都起着广泛、深刻、持久的影响和制约作用。因此,在社会转型期为社会公德立法,既符合人们的道德水准,又具有引导性的超前意识。如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义”应作为社会公德的主要内容之一,即在社会生活和人际关系中应以正当、正义为准则。对于那些损人利己、弃义逐利、为利害义等不道德行为应予以法律制裁。尤其是对那些见义不为、见死不救者,更应加大制裁的力度。之所以要如此,首先是见义勇为是人类千百年来同自然界和社会邪恶努力斗争过程中积累起来的宝贵的道德经验,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同时,它还是构成健全人格的要件和人格健全的表征。见义勇为虽然行为主体可能甚至必然要付出某种牺牲,但它是此时主体的人格通向崇高而避免滑入低劣的必由之路。见义不为纵然暂时保全了自己,可是,这一退缩却导致了更为不幸的后果:它不仅造成他人生命财产的直接损害(在另一个场合也可能自己就是受害者),还玷污了人所独有的道德精神,使人心退缩到最自私和最无人性的阴暗荒原。而且这一退缩,有时意味着对邪恶势力的纵容。因此,要促进社会公德建设,就必须对上述严重违背公德的行为者进行法律制裁。而对于那些扶贪济困、舍利取义、见义勇为等高尚行为,法律应予确认和保证,使他们流血以后不再流泪。另外,我们也应该看到,现有有关法律中对某些社会公德的规定,具有灵活性强、涵盖面大的特点,在司法、执法的具体操作中难度较大。因此,要使公德规范在社会成员中得以遵循,必须制定些切合实际、较为具体、易于操作的法律性规定,使之成为调整特定法律关系或处理特定法律问题的依据。只有这样,社会公德的建设才能从更高的层次上,得到相应的保障。转贴于:范文网www.fanwench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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