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
本案中,王某代丈夫投保的行为满足了法律的实质要件,没有满足形式要件,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通过观察王某的投保过程,我们会发现,王某的过失是由于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必要的说明义务造成的。这种情况下,如果直接适用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认定合同无效,不仅损害投保人的利益,还会助长保险人的投机心理,将导致不公平的结果,从而违背立法本意。出于上述考虑,法院经过权衡利弊最终还是判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事人为缔约而接触磋商之际,彼此之间就己建立起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互负协助、告知、保密等附随义务。在交易双方地位相差悬殊时,法律对强势一方附随义务的要求也更为严格。保险公司相对于投保人而言在市场上处于强势地位,也更加了解熟悉保险法,对于投保人的利益应尽到注意义务,在缔结保险合同时应给予必要的协助,否则将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
那么,什么是法定解除权呢?
所谓法定解除权,是指在法律直接规定的合同解除条具备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所享有合同解除权。对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当事人而言,这种法定的解除条件主要表现为不可抗力、预期违约、迟延履行、根本违约等。而对于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而言,这种法定的解除条件则具有较大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欺诈,财产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末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不履行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中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人身保险的投保人。未及时交付保险费等,并且应当注意的是,依据《保险法》第15条关于“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仅限于《保险法》上述条文所确定的各种情形,而不包括《保险法》以外的其它法律规定的情形。
三、如何正当妥善处理好保险人约定解除权。
除《保险法》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可在保险合同中与对方当事人约定保险合同解除的条件,当约定的条件具备时,保险人即享有约定解除权。
关于保险人的约定解除权,目前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三个:一是某些保险条款约定的解除条件过于宽泛,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来讲有显失公平之嫌;第二是某些保险条款结保险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未作约定,导致当事人对解除的后果,如保险人对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是否退还保险费等问题认识不清;第三是某些保险条款片面追求所谓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约定保险人也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
笔者还从一个案例来进行分析,如何正当处理好约定解除权。
1998年2月,吴某的父亲为吴某的母亲投保了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2万元,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是吴某。2002年3月,吴某与妻子蔡某决定协议离婚,两岁的女儿归妻子抚养。在家庭财产处理问题上,二人经多次协商,吴某同意将保单中的受益权转让给蔡某。由于吴某担心父母想不通,就私下向保险公司提交了书面的受益权转让申请书,申请将保险单的受益人变更为蔡某,以便将来把保险金给付蔡某。保险公司在吴某韵再三请求下,在原保险单上更改了受益人。
吴某离婚后不久,其父母得知此事,便来到保险公司,提出受益人的转让应经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同意,要求保险公司确认受益权转让行为无效,恢复吴某为受益人。在保险公司不同意恢复的情况下,吴某的父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受益权转让给蔡某的行为无效。一审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吴某父母的请求。
此案涉及到人寿保险中受益权的转让问题,即受益人是否享有受益权转让权.受益权是指受益人根据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指定,享有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除保险合同约定外,受益人取得的权利仅以保险金的请求权为限,至于保险金的返还请求权等权利原则上仍属于投保人,受益人不能取得.通常认为受益权系原始取得,所以受益人取得的保险金不得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不能用以抵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并且可以免缴遗产税。受益人以外的任何人无权分享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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