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
2、 附随义务与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的区别
《合同法》第42、43条规定了先合同义务,第92条规定了后合同义务,第60条规定了合同履行过程的附随义务,法条的详细规定为准确区分三者,提供了条件。虽然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和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皆派生于诚实信用原则 ,抽象出合同缔结、履行、消灭三个阶段当事人始终应当照顾、保护相对方人身、财产利益 的共性 ,但是三者之间的差异仍很明显。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 ,义务的功能不同。 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的功能主要在于保护相对人的人身财产上的利益。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除了承担这一功能 ,还具有辅 助实现债权人的给付利益的功能。第二 ,义务违反后的责任类型不同。违反先合同义务 ,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该责任已成为不同于侵权责任、也区别于违约责任的一种独立责任。违反后合同义务 , 与违反合同义务后果相同 ,当事人依据合同法原则 ,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合同法》第107条的对“合同义务”违反而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亦适用于对合同履行中附随义务的违反,所以对附随义务的违反承担责任的性质应为违约责任。
3、附随义务与不真正义务
所谓不真正合同义务是指合同相对人虽不得请求义务人履行 ,义务人违反也不会发生损害赔偿责任 ,而仅使负担此义务者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后果的义务 ,理论上也称 间接义务。《合同法》上为受害人规定的不 真正义务主要就是减轻损害的义务 ,简称减损义务。减损义务所指的损害是指受害人自己的损害 ,对这种义务的违反不得让义务人赔偿他人损害 ,而是使其自负损害 ,与一般法定义务违反的后果颇不相同 ,所以才称 为“不真正义务”。如《合同法》第 119 条 , 第 1 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 ,对方应当 : 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 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 ,不得就扩大的损失 要求赔偿。”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附随义务是向对方所承担的义务,违反该义务应向对方承担责任;而不真正义务并非是向对方承担的义务,违反该义务亦不会产生向对方担责的情况,只是自我遭受不利益。
二、 附随义务的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
附随义务的形成,是基于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的要求。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 讲求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传统民法理论上,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当事人有约定才能产生合同义务,当事人没有约定就没有合同义务。合同的附随义务,就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形成的合同义务扩张。 随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发生,附随义务不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事先明确约定的, 也不是法律上明文规定的,而是随着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求当事人负担的诚信义务。这种义务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是否发生不确定,在合同履行中出现情况时如果当事人不履行这种义务相对方就会受到损害。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附随义务游离于法律和合同规定之外,这就需要当事人依诚信原则去实践它。所以诚信原则是附随义务的理论基础,附随义务是诚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
三、附随义务的种类及适用
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从这一条可以看出,附随义务至少具有三个方面的内容,即通知义务、协助义务与保密义务。下面将分别阐述这三种义务以及其他附随义务。
1、通知义务 通知义务一般又称之为告知义务,它是指债务人负有对有关债权人利益的事项的通告使其知晓的义务。合同的履行及合同目的的实现,需要当事人通力配合,其中需要双方互通信息的情形,多有所在。如果依据诚信原则,当事人应当主动地通知对方,此时便可认为有通知义务存在。合同法中关于通知义务有很多明确的规定,例如: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等等。综合起来说,通知义务包括:说明义务,如出卖人在交付标地物时,应如实向买受人说明有关标的物的使用、维修及保养方法等;忠实报告义务,如代理人应及时向被代理人报告被代理事务的情况;瑕疵告之义务,如赠与有瑕疵物品时,应将标的物的瑕疵如实告之受赠与人;此外还有迟到告之义务、提存地点及其方式的通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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