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与精神损害赔偿研究
2法官自由裁量原则
这是指法律赋予法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案件的赔偿数额灵活确定的权利。
(三)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考虑的因素
1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和后果
这是确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其不因是侵权或违约行为而有差别。
2当事人主体的类型及违约人的实际赔偿能力
从违约方来看,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或其它组织。目前我国虽然不承认法人或其它组织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属于法律上的漏洞,而在理论界是予以肯定的。在违约方是这些组织或法人情况下,不但应当承担责任的,而且其与一般的自然人违约造成精神损害赔偿对比,应承担更重的责任。另外,赔偿数额的确定应与违约人的实际承担能力基本相适应。
3诉讼时当地的经济状况
我国各地的经济发展不平衡,目前,可考虑由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制订各地的执行标准,即有客观性,又不失灵活性。
结 束 语
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合同责任范畴,是随着商品交换活动的发展,当事人信赖增加,民事主体精神利益财产性加重而产生的,与近代以来合同关系扩张分不开的。法律在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问题上的基本历程可表述为:首先承认侵害精神性人格利益的赔偿责任,而后承认侵害物质性人格利益引发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再承认对物的侵害引发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最后承认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至此,法律对人的精神利益的保护臻于完善。因此,从趋势上分析,法律规定违约精神损害的保护是势在必行。
当然,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在违约责任中确认,还会有很多问题需要深入的研究,但就目前我国的立法状况而言,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不应该回避这一问题,正如韩世元指出的那样:对违约造成精神损害场合是否予以赔偿应持开放的观点,或者说应以发展的眼光看待问题。现实生活已经向我们提出了这种要求,法学家们的任务是正视这种要求并积极寻求解决的途径,而不应简单地对此类要求一概加以否定。耶林批判“概念法学”时曾谓:“生活并非为了概念,概念却是因为生活”。在这里我们同样也可以说:“生活并非为了理论,理论却是因为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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